時間:2023-05-16 10:46:27 來源:安陽經濟開發集團有限公司 【 打印 】
為進一步完善申請執行監督案件辦理程序,推動法律正確統一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完善執行權制約機制加強執行監督的意見》的要求,結合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一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于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作出的執行復議裁定不服,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監督,人民法院應當立案,但法律、司法解釋或者本意見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人依法應當提出執行異議而未提出,直接向異議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監督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異議法院提出執行異議或者申請執行監督;申請人依法應當申請復議而未申請,直接向復議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監督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復議法院申請復議或者申請執行監督。
人民法院在辦理執行申訴信訪過程中,發現信訪訴求符合前兩款規定情形的,按照前兩款規定處理。
第二條 申請執行人認為人民法院應當采取執行措施而未采取,向執行法院請求采取執行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查處理,一般不立執行異議案件。
執行法院在法定期限內未執行,申請執行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上一級人民法院提級執行、責令下級人民法院限期執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執行的,應當立案辦理。
第三條 當事人對執行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申請復議或者申請執行監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以適當的方式向其釋明法律規定或者法定救濟途徑,一般不作為執行復議或者執行監督案件受理:
(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對案外人異議裁定不服,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對處理變更、追加當事人申請的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
(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當事人可以重新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
(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證債權文書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公證債權文書被裁定不予執行或者部分不予執行,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五)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不通過執行復議程序進行救濟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 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監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針對人民法院就復議裁定作出的執行監督裁定提出執行監督申請的;
(二)在人民檢察院對申請人的申請作出不予提出檢察建議后又提出執行監督申請的。
前款第一項規定情形,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但因人民檢察院提出檢察建議而作出執行監督裁定的除外。
第五條 申請人對執行復議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監督的,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應當在執行復議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六個月內提出。
申請人因超過提出執行異議期限或者申請復議期限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監督的,應當在提出異議期限或者申請復議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申請人超過上述期限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監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終結審查。
第六條 申請人對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執行復議裁定不服的,應當向原審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監督;申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監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一)申請人對執行復議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和審查程序無異議,但認為適用法律有錯誤的;
(二)執行復議裁定經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
第七條 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監督的,執行監督申請書除依法必須載明的事項外,還應當聲明對原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適用的審查程序沒有異議,同時載明案件所涉法律適用問題的爭議焦點、論證裁定適用法律存在錯誤的理由和依據。
申請人提交的執行監督申請書不符合前款規定要求的,最高人民法院應當給予指導和釋明,一次性全面告知其在十日內予以補正;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的,按撤回監督申請處理。
第八條 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執行復議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立執行監督案件:
(一)具有普遍法律適用指導意義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不同高級人民法院之間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類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適用分歧,截至案件審查時仍未解決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立執行監督案件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執行裁定,發現確有錯誤,且符合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立案監督。
第九條 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的執行監督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決定由原審高級人民法院審查:
(一)案件可能存在基本事實不清、審查程序違法、遺漏異議請求情形的;
(二)原執行復議裁定適用法律可能存在錯誤,但不具有普遍法律適用指導意義的。
第十條 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且符合本意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審查的,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后,可以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審查。
最高人民法院收到高級人民法院根據前款規定提出的報請后,認為有必要由本院審查的,應當立案審查;認為沒有必要的,不予立案,并決定交高級人民法院立案審查。
第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執行監督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決定由本院或者作出執行復議裁定的高級人民法院立案審查。
最高人民法院決定由原審高級人民法院審查的,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將執行監督申請書和相關材料交原審高級人民法院立案審查,并及時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結案方式外,執行監督案件還可采用以下方式結案:
(一)撤銷執行異議裁定和執行復議裁定,發回異議法院重新審查;或者撤銷執行復議裁定,發回復議法院重新審查;
(二)按撤回執行監督申請處理;
(三)終結審查。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查執行監督案件,一般應當作出執行裁定,但不支持申訴請求的,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作出駁回通知書。
第十四條 本意見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本意見施行以后,最高人民法院之前有關意見的規定與本意見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見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于本意見施行之前受理的申請執行監督案件,施行當日尚未審查完畢的,應當繼續審查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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